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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机构的职能
1、财产管理职能
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2、融通资金职能
融通资金功能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在融资对象上信托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而在信用形式上信托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
3、协调经济关系职能
协调经济关系功能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任与咨询事务的功能。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前二种功能形式。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4、社会投资职能
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了可靠的基础信托。信托业的社会投资职能,可以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5、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
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功能。信托业对公益事业的资金进行运用时,一般采取稳妥而且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法,如选取政府债券作为投资对象。信托机构开展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业务时,一般收费较低,有的甚至可不收费,提供无偿服务。
二、信托机构的业务类型
信托机构经营的或可以经营的业务一般包括如下几类。
1、信托业务类。这是信托机构的固有业务。主要有:
(1)管理生前财产和遗产,管理人身保险的债权。
(2)执行遗嘱信托和充当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的监护人。
(3)受托管理运用各种年金和其他基金。
(4)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和公司债发行的受托人。
(5)受托经理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各项信托存款、委托存款、信托和委托投资资金)。
(6)管理法院扣押的财产和受任为破产管理人。
(7)管理各种债券的担保品和基金。
(8)受托办理工商企业的设立、改组、兼并、解散及清算。
(9)经营房地产及买卖,代办其他不动产的买卖。
(10)承销或代客买卖各类有价证券。
(11)担任证券或股票发行的见证人。
(12)出租保管箱及办理各类保管业务。
(13)经办各种有价证券的登记、过户以及股息红利的发放事项。
2、投资业务。信托机构的投资业务主要是受托办理各类投资业务,也有自营投资业务。
(1)自营买卖各类有价证券。
(2)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3)投资开发兴建企业用房屋和民用住宅。
(4)投资开发工业区。
3、兼营业务。兼营业务是指以信托机构为主体兼营银行业务及其他各类相关业务。
(1)办 理各类储蓄存款和其他存款。
(2)承兑和贴现票据。
(3)办理汇兑和押汇。
(4)以租赁方式办理融资业务。
(5)经办运输业务和仓储业务。
(6)代理保险业务。
(7)代理收付款业务。
(8)经办信用保证业务。
(9)其他代理业务和咨询业务。
三、信托公司面临哪些风险
(1)信用风险。对信托公司而言,信用风险主要指信托财产运作当事人的信用风险。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过程中会产生信托财产的运作当事人,形成新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也会产生新的信用风险,该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在业务运作前,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融资方)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虚假的融资方案与资信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骗取信托财产,最终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在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或控制方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或将信托资金投向其他风险较高的项目,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在信托业务项目结束后,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或控制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投资公司及时、足额返还信托财产及收益,或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等,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2)操作风险。信托公司由于内部控制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及外部事件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还可以细分为:
执行风险,执行人员对有关条款、高管人员的意图理解不当或有意误操作等;
流程风险,指由于业务运作过程的低效率而导致不可预见的损失;
信息风险,指信息在公司内部或公司内外产生、接受、处理、存储、转移等环节出现故障;
人员风险,指缺乏能力合格的员工、对员工业绩不恰当的评估、员工欺诈等;
系统事件风险,如公司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的风险等。
操作风险内在于信托投资公司的每笔业务之内,且单个操作风险因素与风险损失之间不存在清晰的数量关系。对业务延伸领域相当广泛的信托投资公司来说,最容易受到操作风险的冲击。
(3) 政策风险。指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而给信托业务带来的风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影响显着,产业政策则对实业投资领域有明显作用。在我国,市场化程度还不充分,政策因素很多时候对某一行业或市场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种政策因素可能直接作用于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通过信托业务涉及的其他当事人间接作用于信托投资公司。
(4)法律风险。对信托业务来说,法律风险主要是指信托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修订而对信托业务的合法性、信托 财产的安全性等产生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同以衡平法为基础的信托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且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大量信托配套法规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就更为明显。
(5)流动性风险。这里的流动性风险指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或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开发的具体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不足导致的风险。流动性要求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或信托业务产品可以随时得到偿付,能以合理的价格在市场上变现出售,或能以合理的利率较方便地融资的能力。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主要将募集的资金以贷款的方式投入资金需求方,信托财产的流动性主要由资金的需求方控制,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对其流动性进行主动设计,加之现行政策法规中对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制度安排本来就存在缺陷,因而流动性风险在当前的信托业务中普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