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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正犯是共同犯罪中对法益侵犯起主要作用的人,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多个共犯人都对法益侵犯起了主要作用,都为正犯者,为共同正犯,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资料图)
网友询问:
丈夫强奸陌生女子,妻子按住身体,帮助实施,妻子构成强奸罪吗?
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王睿华律师解答:
妻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正犯是共同犯罪中对法益侵犯起主要作用的人,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多个共犯人都对法益侵犯起了主要作用,都为正犯者,为共同正犯,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如果没有妻子的帮助,丈夫难以完成对女子的强奸行为,正是丈夫与妻子共同作用,导致丈夫顺利对陌生女子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丈夫与妻子两人均为正犯,且为共同正犯,两人都对强奸罪(既遂)负责;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的人,对于强奸案来说,能直接侵犯法益的只能是男性,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中的实行犯。所以,妻子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帮助犯为从犯。
妻子的作用已远远超出了帮助犯的作用,因此,妻子为正犯人之一,丈夫为实行犯,孙王两人为共同正犯,均系主犯。
若是妻子的作用仅仅是帮助丈夫完成强奸,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丈夫依旧可以独立完成强奸行为。妻子行为在犯罪中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妻子则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王睿华律师解析:
实践中,除了单个人实施的犯罪外,还存在大量两人以上有意识的共同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即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各共犯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鼓励,齐心协力的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更容易完成犯罪,另一方面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往往大于单个人实施的犯罪,因此,共同犯罪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不遗漏各共犯人,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法益。
正犯是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的人,认定共同犯罪时应坚持以正犯为中心;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的人,最值得刑罚处罚,可以说,没有实行犯罪行为,就没有其他共犯人存在的空间,共犯的从属性说也就是基于此。“实行犯一定是正犯,但正犯不一定是实行犯”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王睿华律师简介
曾长期从事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现专注各类民商事、刑事诉讼业务,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尽心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