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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违约条款”最初出现在借贷合同当中,首次得到确认则是在1980年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之中。它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借贷合同项下出现违约,此种违约情形也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并且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反违约措施”。
(资料图)
法妞网友咨询:
如何认定债券发行人构成交叉违约?
律师解答:
债券中的“交叉违约”是指债券交易的各方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发行文件中约定:发行人在其他债务(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境外债券/金融机构贷款/其他融资)出现违约(本金、利息逾期)或宽限期(如有)到期后应付未付,视同发生违约事件。该种违约情形不以发行人无法按时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为前提,而是针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而引发的保护性措施。
对于发行人来说,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可能会增加自身的违约风险,引发债券持有人违约求偿的连锁反应,不利于其债务风险的控制。因此,建议发行人在发行债券的过程中,谨慎约定交叉违约条款。
律师补充:
交叉违约通常是指发行人或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债务违约或发生重大不利事件,视为本期债券发生违约事件,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对此,《纪要》第21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对于交叉违约的情形出现时,法院主要从两个角度审查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券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一是债券发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二是债券发行人是否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