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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从法律定义上看,民事合同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一方都不具有超越对方的高级别权限。但在建设工程等行业,由于发包方资源的垄断性,不论是发包方对于承包方,专业分包方或劳务分包方都存在大量权利失衡的“罚款”约定条款。
(资料图片)
法妞网友咨询:
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应当如何认定?
魏妮娜律师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罚款”一词比较常见。就其性质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针对的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可以考虑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就其效力而言,也要区分具体情况。有关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不宜简单认定双方关于“罚款”的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中“罚款”与行政处罚“罚款”性质迥异。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执法行为,前者则是平等主体间基于一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效力应得到尊重和认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因此,如果是发包方利用强势地位,对承包方实施除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之外的行为进行罚款的,如即使发包方付款不到位,承包方也需承担保证农民工不信访的合同义务,否则对承包方进行罚款等,不应受法律保护。
魏妮娜律师补充:
建设工程合同中可以约定罚款,司法实践中,合同中的“罚款”一般会被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约定各种罚款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承包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罚款条款视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当下行业实践中存在的挂靠施工、转包施工及非法分包施工并不能适用该 “罚款”约定。且即便在有效适用的“罚款”中,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的范围、金额幅度等多项条件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假使该约定失衡甚至是排除另一方主要权利,该约定“罚款”亦必然不被完全采纳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