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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明显不当”?从司法审判实践中来看,对于如何判定“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这一审查标准的适用与构成,其实一直存在着极大的模糊性。因为“不当”与“公正”本身就是一个内容非常模糊的概念,再加上“明显”与“显失”,则更显含糊不清。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还有一项独立的行政裁量审查标准,就是“滥用职权”。那么,与之相比,“明显不当”又当具有何种特殊的内涵。
(资料图片)
法妞网友咨询: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如何认定?
刘瑞凤律师解答:
“明显不当”在文义上是指重大的不合理、不恰当,然而,若要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却又如雾里看花,比较模糊。对于“明显不当”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明显不当”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界限在哪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在法学理论界也众说纷纭。
结合中国的实践经验,评判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考虑因素大体上可以归为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2)行政机关没有遵循业已形成的裁量基准;(3)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违反行政先例;(4)行政机关违反了公认的法律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
刘瑞凤律师补充: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之间具有相同的内涵,但如果将“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仅限于“公正”与否,并通过“同案对比”事实审的认定技术进行判断,事实上难以全面体现“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实质内涵。换言之,虽然行政裁量决定是否“公正”本身也是行政裁量行使的基本要求,因此“同案对比”的事实审可以作为“明显不当”审查标准构成的认定技术,但并非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