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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民法将民事主体的权利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等。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属于人身权和绝对权。
法妞网友咨询:
关于公共场所等特殊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何规定?
冯荣尚律师解答:
承认义务主体对他人之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绝对权原则上没有积极作为义务的前提下,也规定了少量例外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就是此等例外之一:某个行为人在与他人的社会交往中,基于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了潜在的风险,该行为人就有义务实施积极作为行为避免此等风险给他人造成损害。
(1)风险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2)行为人实施积极作为行为避免风险造成损害是义务的内容;(3)此等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4)哪些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此等义务由法律加以规定。
冯荣尚律师补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有的认为“合法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活动的人”均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本人认为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结合事发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受害人是否尽到个人注意义务等具体情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