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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较少研究社会危害性问题,仿佛已将此让位于刑法学去争论。然而,行政执法又多强调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特别是在处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这其中,似乎包含着对于相对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量。社会危害性之于行政执法究竟有无意义、又应如何发挥作用等等,值得探讨。
法妞网友咨询:
行政执法中如何判断社会危害性?
韦勇律师解答: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相似之处,都是惩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刑法理论上的上述观点和做法对于行政执法也是适用的。但是,行政执法又与刑事司法有不同之处,不仅调节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多样,而且面对的社会声音也往往言人人殊。所以,就行政执法而言,分析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注意两点 :一要作科学的功利比较。二要将“全面”与“重点”结合。
韦勇律师补充:
虽说依法行政原则与社会危害性原则不仅不相矛盾,而且互为补充,但是它们并不是处于同一阶位的。依法行政作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主要内容和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显然处于更高的阶位。也就是说,具体运用社会危害性原则必须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这种制约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
其一,即使行为具有现实的、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能以违法定性处罚,包 括禁止类推解释和适用。
其二,如果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实质上却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是一概不能以违法定性处罚,还要作功利比较。通过权衡严格依法办事与酌情减免处罚各自所带来的利与弊,努力做到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小。
其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控制在法律积极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之内,不仅要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符合相关特定法的目的、精神和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