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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借款后,就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就会涉及到债权受偿顺序的问题,但是,债权人能否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网友咨询:曾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曾某因生意上出现资金断链,无法经营,出现亏损。债务到期后。李某、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生效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在终结执行后,李某发现了张某欠曾某20万元货款,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为权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20万元。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余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要参与分配。李某不同意余某参与分配。
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刘培辰律师解答:
余某不可以平等受偿。代位诉讼发生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本案中的李某对曾某享有的债权,曾某对张某的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李某对张某享有20万元债权,李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经变成了张某,并且李某不能向曾某主张债权了。与余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经不是同一人,不能按照执行规定参与分配。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第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优先受偿说的观点,突破传统债权相对性和债权平等性的理论,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具有了优先受偿的排他性质。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尝权。
刘培辰律师解析:
优先受偿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尤须从严把握。实体法意义上,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先查封本身是一种公法行为,目的更关注的是保存相应财产的现状和价值,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的优先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上述规定,须是同一被执行人始有参与分配的可能。即,参与分配的要件为须是同一被执行人。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是张某,而余某的申请被执行人是曾某,两案执行的显然并非同一被执行人。因此,余某并不能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