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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的习惯法中,因该制度之行使,简捷便用,故其存在仍有一定的意义。“怠于行使权利”作为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的法理,在于权衡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与债务人管理自己财产之自由相冲突的结果。对此,从三段论法上,如何将案例事实归摄于构成要件之特征构成小前提,予以分析,并认为,化解实务上和学说上的矛盾,应该运用法学方法论,以避免人治的擅断。
(资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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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何时可以行使代位权?
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蔡瑛律师解答:
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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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登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并未要求是“确定的到期债权”。
《解释》第16条(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和第18条(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次债务人则可以对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抗辩的效果即在于否认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减少有关债权额。
蔡瑛律师补充: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