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ICP备2022018928号-30 投诉举报:315 541 185@qq.com
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需要什么材料呢?
(资料图)
绵阳市云溪法律事务所的勾宗珍所长做出了解答: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以证明。它要求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然后由公证员对遗嘱的内容和遗嘱人的签名给以证明。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
(一)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
(二)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
(三)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公民申办遗嘱公证,应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别人代理。如果当事人行动不便,也可以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立遗嘱入住所办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等。
(三)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勾宗珍所长补充: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李三于2009年死亡,其遗留有三处房产,生前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李三的父亲于2010年死亡,生前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李三的母亲是张某(与李三父亲是原配夫妻);李三的爷爷奶奶均于解放前死亡;李三与前妻育有一女A,后与蔡某再婚并育有一子B,李三还有两个哥哥:李大、李二和一个妹妹李四。因李三遗产继承纠纷张某将蔡某等诉至法院,上述李三子女A、B及李大、李二、李四等人均参与了诉讼。后经法院终审判决,针对上述三处房产,有关原告及有关被告均需要向张某支付不同数额的房屋折价款(共计约有几十万元),张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判决生效后,各方现均未履行。张某本打算收到房屋折价款后将这部分资金转给最小的女儿李四所有;但考虑到自己年事以高,怕自己等不到如期拿到房屋折价款的时候,担心女儿李四就得不到这几十万块钱了。为此,张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准备立个遗嘱。
本案中遗产的定性
所谓遗嘱,即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及《遗嘱公证细则》等的规定,立遗嘱人应首先提供遗嘱涉及财产的产权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精神,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一般应是立遗嘱时即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财产,遗嘱应是一种对既得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对未来预期可得或未知待定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的处分;作为遗产可以理解为就是有时间节点的财产。
另外,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除列举的收入、房屋、财产权利之外还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据此,针对张某的申请和意思表示,应是对什么财产进行处分或者说什么是遗产呢?对此结合本案例,遗产应是上述法院判决书项下张某所享有的债权,即张某依据有效法院判决向有关相对人要求支付一定数额房屋折价款的债权。因为该案例中,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各方还未实际履行,作为张某来说,没有实际收到房屋折价款这部分资金,所以立遗嘱时的财产不是货币,也不是银行存款或定期存单等,而是债权。
公证方案的设计
明确了遗产后,张某的遗嘱在具体办理公证时又有什么不同呢?有人可能觉得就正常办理,把意思表示表达清楚不就行了?对此,我认为对债权立遗嘱处分和对房屋等物权立遗嘱处分还是要有所区别的。这主要是因为遗嘱不是即时生效的,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那个时刻生效的,不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存在变数,而实践中债权变化的可能性更大。
具体到这个案例中,考虑到几十万房屋折价款可能发生的现实支付情况,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项下张某所享有的债权在遗嘱生效时就存在以下几种可能:
1、全部履行完毕。此种情况因债权的全部实现,从而引起张某所拥有财产形态的根本变化,为此此种情况除非张某对新的财产形态重新订立遗嘱,否则该遗嘱即视为被全部撤销;
2、全部未履行。此种情况因遗嘱生效时的债权情况和立遗嘱时保持一致,没有任何变化,故该遗嘱将按照立遗嘱人张某的意思表示正常进行执行,届时遗嘱受益人将有权向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的债权相对人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
3、债权部分履行。实践中遗嘱处分的如是物权,则在遗嘱生效时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一般多是整体灭失或转移等彻底的变动,从而导致的是物权整体或全部的变化;而如果遗嘱处分的是债权,则遗嘱生效时极大可能出现债权部分履行的情况。此时,确定有效债权金额就是办理遗嘱继承的重点,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因为财产形态的变化可以视为遗嘱部分被撤销,受益人则只能就尚未履行的部分向相对人主张要求给付剩余房屋折价款。
基于以上情况,考虑到后期遗嘱继承的现实,为了使遗嘱更顺利的实现和执行,在办理该遗嘱公证前期还是需要做足准备,明确债权确定的方法,以使得在遗嘱生效时可以让张某的意思顺利实现,而不是给受益人留下更多的隐患和麻烦。
对此,结合本案例当事人与相关人员的相互亲缘关系及实际情况,可以这样设计公证方案:即由张某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相应债务人先期签署有关协议,在该协议中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1、有关房屋折价款支付方式(因金额总体较大,可以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明确双方具体收支账户情况,尽量不通过现金结算);
2、全部房屋折价款支付时间和期限(如分几次或分几期支付等);
3、有关债权核算的依据及标准【如约定以银行转账明细为准,据此核算债权实现比例及情况;或同时约定张某在收到房屋折价款时,均要出具相应收据作为辅证(此种情况在办理公证时建议对张某有关签名、指印存档备查,方便比对;相应收据出具时可以在公证处同时存档备查)】。
上述协议可以到公证处签署或者在公证员主持下签署,并对该协议在公证处备案留档。如此,根据上述债权支付的具体约定,在张某死亡时,公证处就可以很顺利的对债权情况进行界定,也可以避免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异议,使得受益人顺利的继承遗产。
如果上述方案因为各相对人的不支持和配合很难做到的话,可以考虑办理遗嘱保管,而不是直接办理遗嘱公证。按照中国公证协会《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在具体办理遗嘱保管时,公证机构需要对遗嘱人提交的自书或代书遗嘱进行密封、存放、并将相关信息备案,同时公证机构还要对相关遗嘱保管、取回、开启、领取等主要环节进行录像并将录像资料存档保存。如此办理遗嘱保管一是可以防止非公证遗嘱的“埋没”,给受益人留下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有效证据,最大限度的实现张某的遗愿;二是通过公证保管方式,可以有效增强证据效力,在各方无法配合办理继承公证并对债权无法准确进行界定时,相关公证录像资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的作用,从而契合了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三是可以避免公证处陷于债权核实困难的窘境,使自己免于面临如何出具继承公证书的两难境地。
纵观多年公证实践,走在全国公证发展前列或在全国公证行业有重大影响或特色的公证机构,无不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紧紧围绕普通民众的法律服务需求,通过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和办证理念,集合多种方式综合服务于社会和人民,可以说综合创新公证服务是公证发展的主旋律。绿色继承、家事顾问等多种新型公证服务方式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公证不拘泥于固有模式的发展创新理念,我们只有根据个案需求,依托公证专业知识和公信力,为当事人提供综合的公证方案设计,这样才能把公证理念深植于百姓心中,并逐步培育普通民众的公证消费习惯,以此我们的公证事业也才能永葆青春和活力。在公证发展的道路上,广大的公证人一直前行在不断革新的道路上,相信通过更多公证人的探索和实践,我们终将迎来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