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ICP备2022018928号-30 投诉举报:315 541 185@qq.com
【资料图】
(1)支票保证和支票付款保证均是支票的一种担保制度,与支票的保付制度均不相同。
(2)两者的保证人均只对遵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两者的支票持有人均应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请求付款,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都应作成拒绝证书才能向发票人、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4)支票的发票人或者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均不因保证或付款保证而免除其票据义务。
(5)两种保证支票如未获取付款时,其追索金额和再追索的金额完全相同。
(6)两者在因不可抗力的障碍致使持票人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一效力的声明时,均可延长其提示期间,并且自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15日后,不可抗力的事变如果仍然继续时,虽然在提示期间经过前发出通知,也无须提示、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一效力的声明,而可以直接行使其追索权;等等。(以上见《日本票据法》第53~58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