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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已成为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图)
因此,该罪规定有单位犯罪条款,企业如何注意防控构罪风险?
一、企业应高度关注的3类帮信罪风险类型
1、提供技术服务的犯罪风险。“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一般企业都不会故意提供非法技术支持,比如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或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但是对于正常提供的网络服务,如果明知他人予以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是仍予提供的,也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2、提供广告推广的犯罪风险。提供“广告推广”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企业除了应关注传统意义上为他人在媒体上发布广告外,通过即时通讯账户群组,或者通过网络上“广告联盟”等方式进行宣传,也属于“广告推广”。同时还应注意提供“广告推广”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发布信息”的区别,实践中如果是为他人发布招募人员等信息,则不宜认定为具有“广告”属性,可考虑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角度防控刑事风险。
3、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风险。近年来,绝大部分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是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案件,特别是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企业对公账户由于转账数额大、限制少,也是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用于“走流水”的重要渠道,企业应当注重对相关账户、人员、信息加强监管,防止被滥用或冒用。此外,在支付网络化的当下,诸如微信等即时通讯账户、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都具有支付功能,甚至“第四方支付平台”也有被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企业除了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外,还需加强微信等账户的监管,切实防止被用于犯罪资金流转。
二、司法实践中涉及企业的帮信罪9大类型
1、安装维护通信设备、铺设信息传输器材类(占比13.8%)典型行为模式:帮助诈骗团伙安装维护通信设备、铺设信息传输器材,并收取固定酬劳,为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常见的设备有“多卡宝”“络漫宝”“GOIP”等。2、开发软件、搭建网站类(占比11.7%)典型行为模式:制作虚拟炒股、赌博、诈骗、传销等软件,搭建诈骗、赌博等网站,通过售卖或出租的方式,为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非法活动提供便利。3、推广引流支持类(占比10%)典型行为模式: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犯罪集团发布诈骗、赌博类的广告链接、二维码等网络推广支持。4、售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类(占比9%)典型行为模式: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但受利益诱惑,仍注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为非法活动(主要是诈骗和赌博)资金结算提供便利。5、提供软硬件便利、技术支持类(占比8.7%)典型行为模式:为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非法活动提供服务器资源、数据库资源、域名解析、网站维护等服务。6、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类(占比8.4%)典型行为模式:为犯罪团伙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从事非法资金结算。常见的主要有在非法结算平台跑分、刷单、支付结算。7、出租通信设备、信息传输器材类(占比2.3%)典型行为模式:本人出资购买“多卡宝”设备并维护,出租给诈骗团伙并获利,为诈骗集团提供通讯便利。常见的设备有“多卡宝”“络漫宝”“GOIP”等。8、卖社交账号粉丝类(占比1.6%)典型行为模式:所谓“粉丝引流”是指买粉商通过联系中间商或有粉丝渠道的出粉商(卖粉商)按其要求为其提供交友账号并添加好友的行为。作为中间商通过网络从事“粉丝引流”活动,为犯罪集团提供便利。9、开设黑网吧类(占比0.3%)典型行为模式:开设黑网吧,不对上网人员进行登记和室内监控。
参考文献:
1、《企业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武汉大学,莫洪宪,2023
2、《从307篇判决书,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13个典型行为类型》,韩冰,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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