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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设计是各大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获得保护。除了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对服装设计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服装设计保护方面也能提供独特的维权途径和价值。为此,笔者对相关判例进行了梳理与总结,以期对服装行业的维权方式提供一些指引。
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大量抄袭服装设计的行为进行规制
(资料图片)
如果对方大量抄袭权利人的服装设计,虽然单个服装设计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大量抄袭的行为是否会因为量变产生“质变”,而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这类行为与目前数据领域大量搬运、抄袭他人数据的情形类似,都是不劳而获,直接使用他人资源,在市场中足以实质性替代他人产品,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保护模式上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不同。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都是权利侵害模式,即未经许可使用某类权利,且无免责事由的,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判断模式通常先论述出一个受保护的权利,以此为出发点,并根据其受到损害而认定构成侵权。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则适用行为谴责式的判断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民事利益,民事利益与绝对权利不同,缺乏公示性和排他性,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着重通过对侵害行为正当性的评判,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所涉利益的判断,通常如果权利人的经营行为正当合法,其相应的经营成果,包括服装设计样式等,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正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所保护权益的要求没有著作权那么高,更注重对不正当性行为的规制,所以其对规制抄袭服装设计类行为有独特的优势和价值。
在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爱帛公司)诉杭州莱哲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莱哲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莱哲公司销售的99款服装款式抄袭原告爱帛公司的服装设计样式,并抄袭了产品宣传图片和内容,当消费者通过“搜同款”功能看到被告的同款服装和类似的宣传介绍时,容易导致误认原被告的同款服装具有相同的质量保障,进而容易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虽然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还是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存在一些争议,但该判决中对被告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的认定,对于同类案件有借鉴意义:
1.服装经营者在追随当季流行风尚时,为形成一个新的时尚潮流,离不开行业内各经营者争相效仿流行元素,比如“格子”“豹纹”“拼接”等等,因此各自服装产品难免存在相似之处。如果在两个服装经营者之间,仅仅三五件缺乏独创性的衣服款式雷同,恐无法排除各自设计纯属巧合的可能,不足以认定为擅自使用。本案中,被告莱哲公司与原告爱帛公司在99件服装款式上存在程度不一的相似性,其中部分款式几乎完全一致,而且被告莱哲公司的部分宣传内容、模特姿势和服装款式搭配等图片背景与原告爱帛公司的产品相同或高度近似。在这种大面积相似的情况下,被告未证明所有款式均为其原创设计,经法院释明及追问,被告亦未提供设计来源,故被告莱哲公司仿冒的款式来源于原告爱帛公司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主观上构成擅自使用。
2.原告服装品牌已经拥有独特的风格,其款式在市场上拥有一定的辨识度和影响力。原告爱帛公司在国内拥有2000多家零售门店,粉丝数量巨大,产品销售量大,因此原告旗下品牌服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品牌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辐射到款式设计上,佐证涉案服装款式的影响力。
3.被告莱哲公司的仿冒行为易导致部分消费者误认为其同款衣服可能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质量保障,提升对被告服装的认可度。由于一款产品的售价主要是由生产成本、经营模式、品牌价值、市场需求等众多因素决定,会有部分消费者认为原告同款服装价格较高的主要原因在于品牌溢价等,而双方在服装质量上实际相差不大,于是抱着试一试的侥幸心理购买被告的同款“廉价”服装,期待能慧眼识珠“淘宝”成功。因此,当消费者通过“搜同款”功能搜寻到被告的同款服装,又看到被告对服装的宣传介绍雷同时,更容易误认原被告的同款衣服具有相同的质量保障,进而提升对被告服装的认可度。
4.因为被告莱哲公司紧跟其后的抄袭行为,原告爱帛公司难以利用先发优势弥补研发支出,同时因被告莱哲公司不用承担设计成本,相比爱帛公司存在一定竞争优势,更易在价格战中胜出,进而攫取原告爱帛公司的整体商业优势。因此,被告莱哲公司的此类搭便车行为会导致在先创新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这种“谁创新谁亏损”的现实局面将造成没有经营者再愿意先行投入,大家迫于无奈都只能观望和等待他人创新企图“搭便车”,久而久之整个市场将处于止步不前的停滞状态。
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抄袭服装设计、款号/货号、吊牌等行为进行规制
这类行为与第二类大量抄袭服装设计样式的区别在于,其抄袭服装设计样式的数量不构成大量,但是同时抄袭了权利人的服装款号/货号、吊牌等,也即有多种不同的抄袭行为。这类行为与第二类行为本质类似,被告主观有搭便车的故意,通过不诚信、不正当的行为攀附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服装货号,也称为“款号”,是服装企业编制的商品标识代码,该代码具有唯一性,每一款服装产品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编码。服装货号的目的是使服装商品条码在满足超市结算需要的同时,又能满足企业内部产品信息管理的需要。货号编码规则由一串数字和字母构成,通常包含具体产品的品牌、上市年份、月份、细分品类、流水号、货品属性、色号等[2]。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同时也是消费者通过检索款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目前不少服装品牌在商品销售标题上直接表明服装货号,比如Nike、H&M、Gloria、ONLY等。
除了直接抄袭服装设计样式,目前还出现了抄袭他人服装款号、货号,谋取非法获利的情形。服装的款号、货号虽不属于受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保护的客体,但如果使用他人服装款号、货号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在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布衣公司)诉姜建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3]中,被告姜建飞销售46款与江南布衣公司相同款式的服装并使用相同服装款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中认定:
1.款号主要起到吸引网络用户流量的作用,相关公众可以据此搜索到与江南布衣公司款式相同的姜建飞的服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被告在不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大规模照搬照抄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款式并辅以相关款号引流,并在其商品链接名称等处标明“江南布衣风”,主观上有攀附的恶意;
3.被告的行为明显挤占了江南布衣公司的交易机会,已经对江南布衣公司的商品构成实质性替代,给江南布衣公司造成实质损害。特别是江南布衣公司所处的时尚流行服饰行业属于快速消费品行业,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相关服装款式和款号一旦被快速大规模仿冒,会对产品设计、生产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从消费者利益角度看,相关消费者虽然在短时间内能买到更便宜的流行服饰,但如果对此类大规模仿冒行为不予规制,必然导致原创设计动力衰退,长期来看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
类似的,在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绫致公司)诉被告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下称幻蝶雾语服装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4]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被告幻蝶雾语服装店“在相同或类似的款式上使用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将通过款号搜索绫致公司服装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购买其销售的类似款式的服装,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挤占了绫致公司的交易机会,已经对绫致公司的商品构成实质性的替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江南布衣案和绫致公司案件中,法院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服装款式、货号具有很高知名度,无法适用具体的条款进行规制。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受保护的权益,包括涉案服装款式、货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还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世琴、穆妮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5]中,南京中院不仅将9个专利案一并审理,还认定“货号和服装款式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中往往以货号作为关键信息进行检索”,刘世琴、穆妮妮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圣迪奥公司相同的服装货号,并使用与原告同款服装相同的吊牌价和成份等标识信息,目的是为了引导消费者通过货号检索到其所销售的产品,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服装设计司法保护的总结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服装设计本身设计感不强,但是侵权人抄袭的恶意非常明显,比如抄袭了权利人大量的服装设计样式、抄袭了权利人的多种服装款式内容,包括服装设计样式、服装货号、服装吊牌等,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第六条第四款予以规制。而究竟适用哪条法律,不同法院尚有不同见解。如果服装的款式款号通过大量的宣传和销售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权利人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其他混淆行为”,相反如果不能证明具有较高知名度,则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
与此同时,服装企业在进行维权的时候,也要注意维权方式的合理性,防止因不当维权方式引发侵权风险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比如向涉嫌侵权人发送律师函的时候需谨慎,尤其在侵权与否尚未有明确定论的时候,不要使用绝对化、误导性措辞,也不能对事实仅做片面描述,也不宜直接将律师函、沟通函通过社交媒体对外公布或发送给涉嫌侵权人的合作伙伴,这种传播和影响范围很可能会被认定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涉嫌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注释
[1](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判决书.
[2](2022)浙民再256号判决书.
[3](2022)浙民再256号民事判决书.
[4](2021)冀知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5](2019)苏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