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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XX市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1、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是新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新保险条款没有依据。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取得与否,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3、即使按照新的保险条款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也没有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保险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认可新XX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崔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马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新XX公司、崔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96956.1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2017年06月04日19时05分许,崔某某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担货场内通道行驶时,碰撞行人马某某和朱刚,再碰撞停放的金福年驾驶的苏B×××××的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和朱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福年、马某某、朱刚无责任。
苏B×××××号车辆所有人系无锡市新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经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XX市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系新XX公司员工。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使用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经使用55000元。金福年驾驶的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已经全部使用完毕。
二、马某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马某某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组、医疗费票据21张,据此主张医疗费45644.89元。崔某某、新XX公司、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
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主张住院治疗23日,该损失按50元/日计算为1150元。崔某某、新XX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30元/日计算23日。
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营养期为90日,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90日为4500元。崔某某、新XX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元/日计算90日。
4、护理费:经中诚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按照80元/日*13日+120元/日*77日计算为10280元。崔某某、新XX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0元/日计算90日。
5、误工费:经中诚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误工期为180日。马某某提供了无锡市新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主张其误工费6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36000元。崔某某、新XX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马某某系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父亲,且马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马某某称其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资,工资系马某某与其单独结算,每年7万多元,但公司财务并无相应登记;除工资外,马某某每年还给其五六千元的生活费。事发后马某某每月给其2000元左右的生活费,2018年回家年前马某某给了其六万五千元,相当于2017年的工资,其过年回家给其父母作为生活费。
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经中诚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评定为8级残疾,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马某某据此主张该项损失按照2017年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622元/年*19年*31%计算为256933.58元,并提供无锡市公安局上马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其长期居住地为无锡。崔某某、新XX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马某某提供了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XX市XX镇陶村村民委员会、XX市XX证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父亲马正香、母亲廖方英共生育子女4名,二人无收入来源。马某某据此主张马正香(1934年4月26日生)、廖方英(1937年12月25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7726元/年*5年*31%/4人计算为10743.83元。崔某某、新XX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马某某已超出退休年龄,已没有扶养能力,且其父母均在常州,应当有部分养老费用。马某某称其父母每人每年有1050元的政府补助。保险公司要求将上述补助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马某某不同意扣除。
7、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崔某某、新XX公司、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8、交通费:马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未举证。崔某某、新XX公司、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争议
原审中,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崔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查询信息打印机1份、投保单1份、投保人声明1份,并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旧条款)1份,称崔某某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2018年5月29日即事故发生之后办理,事发时其并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已就相应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对新XX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旧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崔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
事后保险公司称,经其核实,案涉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新条款)而非旧条款,并补充提供新条款1份,根据新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崔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崔某某称其事发前曾经办理过从业资格证,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马某某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免责条款中仅载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如无国家有关部分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而本案中崔某某驾驶的系货车,不适用该条款;保险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新条款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旧条款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投保人是否确实收到新条款;两份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均为明确驾驶员需具备何种证书,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要求投保人必备的证书中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相应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崔某某具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仅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崔某某的驾驶资质并无影响,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其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大保险人的风险,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的损失。
保险公司称根据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所载,可以明确其已将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投保人,并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已经于2015年5月7日上网公布,案涉投保单系2016年8月25日签订,其时不可能还在使用旧条款,即使按照旧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亦无需赔偿。庭后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内部邮件及附件打印件1份,证明其于2016年6月24日起正式适用新条款。马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事故经过,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崔某某系新XX公司员工,认定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新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使用的系新条款还是旧条款;二、崔某某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拒赔。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业务时对保险条款的适用应当有其一致性与统一性。从时间上来看,无论是新条款的网上公布时间还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规定的使用时间,保险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案涉投保单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经正式开始使用;从名称上来看,新条款与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具有统一性,应当是相互对应的关系;从保险利益上看,保险公司没有单独为新XX公司投保的保险适用旧条款的必要性,也无法从中获益。故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应为新条款。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新XX公司与保险公公司就相关免责事由的发生条件,约定具体且明确。本案中,新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员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既对驾驶人员提出了资质要求,同时限定了该资质的核发机构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货运、客运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新XX公司虽非专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亦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于运营车辆驾驶人员所作的资质要求,从而应当知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系专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规章设置的准入资质作为免责事由,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基础上,对从事客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提出了不同于一般驾驶人的要求,从业者应该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修订时,均明确保留了对从事货运及客运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进行专项管理的条款。即便是在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中,也仅明确了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管理。因此,鉴于客运、重型货运涉及到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故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法定的从业准入资质,本案所涉苏B×××××号总质量为25吨,其驾驶员仍需要领取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将相关法定要求纳入免责范畴,于法有据,应当视为未加重投保人责任,因此,保险人亦无需进一步证明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3、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新XX公司已经通过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的方式,认可领取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说明。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设定的准入性资质要求,新XX公司及车辆的驾驶员崔某某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从投保人、驾驶人自身专业的注意义务和保险合同提示、说明的程度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涉及的保险免责事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认定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关于马某某主张的损失,对于其中无争议的医疗费45644.89元、残疾赔偿金256933.58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主张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认定该项损失为1150元。2、营养费,马某某主张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为2700元。3、护理费,结合马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损失按照80元/日计算90日为7200元。4、误工费,结合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其在新XX公司工作应属事实,但鉴于其与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父子关系,且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的损失应当从严审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4日,马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根据马某某本人陈述,马某某于2018年过年时给其六万五千元,相当于前一年的工资,而根据其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故可以推定马某某在误工期间的收入基本未减少。马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某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具有扶养能力。因其自认其父母每人每年均有1050元政府补贴,故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7726元-1050元)/年*5年*31%/4人*2计算为206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该项损失为15500元。7、交通费,结合马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
综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0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0401.47元。上述款项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0401.47元由新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二、新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290401.47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545元(已由马某某预交),由马某某负担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49元,新XX公司负担3946元(保险公司、新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适用新的保险条款提供了初步证据,新XX公司不予认可,因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本案保险合同指向的具体条款,但新XX公司在原审及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有关保险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适用旧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新的保险免责条款能否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崔某某事发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认定的依据,该院也作了明确的说明和论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某
审判员 毛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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