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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程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11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伙相对人为上诉人和程某等四人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系合伙结算纠纷,因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对合伙期间结算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处,但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供的合伙结算依据依法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却先驳回双方诉求,要求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后,根据清算的结果再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认可公司作价190万被收购,根据双方签订的入伙协议明确的双方权利,上诉人享受50%的收益权,即95万元。加之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某认可的在合伙经营期间他人洗矿机组挂靠公司收益,上诉人应得4.9万元,政府返回税金8万元。扣除上诉人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期间应付被上诉人的开支款,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伙结算款83.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双方清算后再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请求结算清算合伙财产。三、双方无合伙关系。上诉人未缴纳入伙资金,未入伙实际管理公司,仅借用公司之名,承担了前期的部分运营费用,不存在合伙关系中的共负盈亏。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目的系经营公司,而非与公司合伙。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合伙结算款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未结算;2.被上诉人未收到190万元,政府主导下的矿权整合将该笔款项以股权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收到190万元现金;3.上诉人无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上诉人未入股、未出资,仅分担公司部分运营成本,双方间无合伙关系,即使要分配190万元,也应在9个股东间分配,每个股东获取21万元补偿款,上诉人仅能主张获得84万元补偿款,但根据合同,上诉人还需支付给被上诉人1162431.2元,扣除可以分配的84万元,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公司运营成本费和伙食费共计224603.2元;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的合伙实际上早已终止,因上诉人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上诉人早已以实际行动表示退出合伙,上诉人退出合伙后,公司获得的补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分配补偿费用无依据。
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83.9万元。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程某某等四人连带支付反诉人合伙结算款21.243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某与四个案外人共计五人合伙成立被告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签订《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加入本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费用以各部门开出的真实发票为依据,原、被告各负责50%,其他伙食费开支原告每年负责12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方代表程某某签订《附加协议》,继续对合伙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经营几年后,当地政府对矿山进行整治,工区进行整合,被告某有限公司停止运营。2020年1月16日珠山斑竹塘工区通过自由拍卖程序以1900万元获得珠山程家-刘家10个工区的公司及采矿权,其中包括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被拍卖,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该已获得190万元收购款,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应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83.9万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认为,依据之前签订的《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及《附加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抵扣应给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收购款外,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还应向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1.24312万元的合伙结算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盈余分配等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签订《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加入被告某有限公司,入伙后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且盈亏共担经营被告某有限公司,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书面入伙协议,双方均认可是合伙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被告程某及其他四个合伙人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为合伙关系。现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均认可散伙,但未就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等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在未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连带支付合伙结算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要求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支付合伙结算款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依据清算的结果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负担。反诉费用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是否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二、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结算款是否应先经清算。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是否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因合伙包括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两种形式,个人合伙的主体为两个以上公民,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与四上诉人另外成立合伙企业,故对四上诉人主张的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及《附加协议》认定程某及其他四个合伙人与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结算款是否应先经清算。上诉人请求分配83.9万元合伙结算款实为要求分配合伙盈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等进行结算,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亦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以供审查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当事人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及债权债务均不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不明,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盈余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部分财产及债务明确可先行判决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艳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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