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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所谓的斡旋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7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其所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职务便利去受贿,这是两者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
2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
一、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犯罪数额为3万元≤数额<20万元,为数额较大;
(二)犯罪数额为1万元≤数额<3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犯罪数额为20万元≤数额<300万元,为数额巨大;
(二)犯罪数额为10万元≤数额<20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犯罪数额为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犯罪数额为150万元≤数额<300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