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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限防卫权?
无限防卫权又称无过当之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特别防卫权等,这些概念都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无限防卫权的防卫制度
刑法规定,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这里包含两层含义:
(一)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防卫的手段、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不这样防卫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如果采用较缓和的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采用较激烈的手段就是必需的。如果用致伤侵害人的方法不能制止不法侵害,用致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就是适当的。
(二)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也就是说,防卫人对侵害者所造成的危害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二者不是显然不相适应。不能为了保护一个很小的合法利益而给侵害者造成很大的损害。用轻微的损害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就不能给侵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确定主要是根据两种法益的大小,同时还要考虑防卫人在防卫过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以及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一般来说,衡量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利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而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就是人身权利,并且绝大多数是人的生命权,因此,为了保护生命权,就可以牺牲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侵害者的生命权,在这里两个生命权仍然是同等重要的,是平等的,法律之所以允许为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而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是因为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并不是防卫人的根本目的,防卫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犯罪人死亡对于防卫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希望发生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防卫人主观目的是给犯罪人造成伤害而迫使其停止侵害,却发生导致犯罪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因此,从主观上讲,防卫人主观直接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健康权造成伤害而达到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权,这是符合生命权最高原则的。这也是我国刑法允许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可以进行任何制度的防卫的根本原因。至于在强奸暴力犯罪中,为保护妇女的性权利而可以致犯罪人伤亡,是否说明妇女的性权利比犯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还重要。我们认为可以这样理解。由于受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所影响,我国妇女对本人的性权利往往看的比生命还重要,并且社会舆论也是这样认为。不少妇女被强奸凌辱后自杀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妇女为保护性权利而致犯罪人死亡同样也是符合生命权最高原则的,更何况许多强奸犯罪人为达到奸淫目的而对妇女采取的暴力手段就足以致妇女死亡,并且有的强奸犯罪人在犯罪得逞后往往还杀人灭口,在以上这两种情况下,妇女就是仅从保护生命权考虑而致犯罪人伤亡同样也是合理的。
无限防卫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第一、主体条件
应该包括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与防卫过当的主体相比,它不受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因为,无限防卫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非受害人是否可以成为无限防卫的主体呢?这一点法律没有做出说明。从立法精神来看,非受害人也应成为无限防卫的主体。因为,强化对公民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是这次刑法典修改中正当防卫立法完善的指导思想,无限防卫权的设立,正是这种思想在立法中最强烈、最鲜明的表现。如果无限防卫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将会极大缩小无限防卫的主体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第二、对象条件
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这一点毫无疑问。问题在于,无限防卫权只能针对“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形式,而“行凶”等暴力行为要构成犯罪,其行为人就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含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如果正在进行“行凶”等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防卫人是否可以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呢?能够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场合都是人身安全遭到严重侵犯或威胁的紧急时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防卫人在防卫前必须了解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无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更是荒谬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当然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如果防卫人明知“行凶”等暴力行为的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允许行使一般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第三、范围条件
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体的说:必须是暴力犯罪行为,一般违法的但未犯罪的暴力行为和犯罪的非暴力行为不在此限;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在此限,所谓人身安全,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性权利等,完全针对财产性的不法侵害应排除在外;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急迫性,相当于该款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即,无限防卫权所针对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性质的严重性、强度的暴力性、形势的急迫性。
第四、时机条件
必须是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这里的正在进行,是指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正在进行之中。如果上述暴力犯罪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包括不法侵害人已中止犯罪,已经被制服,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等情形),行为人进行的所谓“防卫”,应认定为事前加害或事后报复,不能认定为无限防卫行为。
第五、主观条件
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的意识和防卫的目的。从正当防卫的理论看,正当防卫之所以被立法者视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仅因为正当防卫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而且因为在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思,因而正当防卫具有主观条件的限制。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作为一种特殊的防卫行为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对之不实行防卫,自身安全则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防卫人主观上具有制止“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因而,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出于故意侵害对方的心理实施侵害但客观上与防卫效果偶合以及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防卫意图转化为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致人伤亡的,由于缺乏主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
无限防卫有哪些限制条件?
无限防卫适用行为的限制-仅限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侵犯行为《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可实施正当防卫的不侵害法行为包括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范围相比,无限防卫的范围显然要小得多。
《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有些罪侵犯的是多客体),至于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践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可见,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仅是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多种侵害行为中的一种对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行为。
无限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无限防卫和防卫过当主要的区别是,前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防卫过当指的是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导致了防卫对象不必要的损害。所谓的必要限度指能够制止犯罪的程度,比如有人抢你的包,你只要能达到把他制服的程度即可,如果你再将其腿打断即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无限防卫,即无过当防卫或者特殊防卫,没有限度条件的限制。因为无限防卫的情况下当事人受到防卫对象严重的暴力对待,人身安全受到严重而急迫的威胁,法律无法强求当事人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能够理性地控制防卫的力度,况且这个时候当事人只有尽全力才能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所以法律赋予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毫无顾忌地反击的权利,防卫没有限度条件,行为人始终为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假想防卫和事先防卫有什么区别?
如果他人尚未着手实行不法侵害,行为人预先加以打击,属于“事先防卫”。
如甲、乙在激烈争吵之后,甲看见乙扛着锄头朝他家走来,便绕到乙的背后,一石头将其砸伤或砸死。乙朝他家走来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有不法侵害的意思,来打架滋事,但是乙还在路上,尚未开始实施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甲属于事先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
另一种可能是乙根本无不法侵害的意思,不过是路过而已,那么,甲属于假想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