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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县**镇**路与**路交口人和**城247栋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GNQ9J,.
负责人:周**,经理
被告:合肥****公司,住所地**省**市**县**镇**路B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254****9L,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合肥**有限公司(盛*公司)、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768.4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5.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2427.95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胜**公司答辩称:我方无责任。我方是按照正常规范操作升降机,且事发时我方不知晓。在我方操作之前我们已经和各方做过警示标示。我方操作的升降机是上货用的,且其声音很大,速度也很大,我方已经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了。
盛**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二**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在工作期间因非工作原因(亦非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被他方侵权的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且因为王**在被告二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熟知工作环境和升降机的位置,因此,被告二**公司也不存在提示上的疏忽。
综上所述,本案中,针对王**受侵害的事实,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二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当
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夏**答辩称:事发是我方不在现场,是否有事故发生及如何发生都是听说的,对真实情况是不清楚的。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有安全防范义务,我方认为该注意义务应具有合理性,作为房东能够做到保障租赁物质量合格、房屋安全即可,不可能时刻在现场去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原告是成年人,明知窗外有升降平台还将身体探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房东对意外事件的发生难以做到预见和设防,除非封闭窗户,但窗户有多种用途不能简单封闭,要求房东封闭窗户是不合理的。案涉租赁物房屋是属于合肥****有限公司所有,我方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以个人名义与租赁者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王**在盛达公司工作时,因接打电话,车间及其运转太吵影响接听效果,故将头伸出窗外接听。被胜**公司正在使用的升降机压伤。王**后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4日,王**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王**委托,**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60天。王**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盛**公司支付王**医疗费7913.76元,康复支架费2000元,合计9913.76元。
本院认为,王**的受伤是因胜**公司使用的升降机压伤所致,胜**公司对王**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在盛**公司工作近两年,对于胜*公司使用升降机进行货物运送的情况应知晓,其将头伸出升降架使用的一侧窗外对其其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减轻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关于夏**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胜*公司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升降架使用一侧的窗户未进行封闭,或设置警示标志,并限制工作人员使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王**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及辅助器具9913.76元,已由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王**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未超过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5944元/年÷365×150天),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未举证证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0924元。胜**公司承担60462元(120924元×50%),扣除已支付的9913.76元,仍应向王**支付50548元。盛公司应向王**支付24185元(120924元×2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50548元;
二、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4185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6元,由王**负担178元,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合肥****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
附相关法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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