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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县,经常居住地**省合**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政**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631G(1-1)。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柯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县,经常居住地**省**市**区,
原告龚某与被告熊某某、柯某某、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平**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柯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某某、柯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817.61元、护理费10936.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3.7元等,上述损失合计122488.11元;2.被告平**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24日,熊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路下桥口时,不慎刮碰到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
被告平**徽公司辩称,肇事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核验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三期”期限过长,应依法核减;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7时55分许,熊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市**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路下桥口时,轿车右侧刮碰到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左侧和龙头左侧,致车辆损坏,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柯某某、乘车人龚某、柯进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4日-29日,龚某在**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4日,其在**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天。龚某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8508元,其中平**公司垫付10000元,龚某自行支付8508元。2017年4月14日,安**司法鉴定所接受龚某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龚某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皖A×××××号肇事车辆为熊某某所有,且在平**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柯某某所有。
还查明,龚某及其丈夫柯某某自2014年9月租住于**市××区××街道××辰社区××小巷××室,其子柯进出生于2001年11月9日,2016年9月1日起在**一(10)班就读。**县民政局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龚某之父母龚**、杨**系**县**镇**村民,龚**、杨**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龚某、长子龚**、次子龚**);龚申权出生于1953年2月22日,杨**出生于1953年2月15日,均已满64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龚某系中**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虽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相关工作及误工证明,但提交了龚某在平**肥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即工资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等,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原告月均工资11976.36元。其代理人称原告单位每月16日-22日间发上月工资。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查实,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6年4-9月间,其月均工资为10801.8元,2016年10月-2017年5月即事故发生后其七个月总收入68016.9元,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其减少收入7595.7元(即10801.8元×7-6801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某某与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受伤,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徽分公司为肇事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徽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龚某因该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熊某某、柯某某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别承担60%、40%损失,平安**徽公司对熊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龚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龚某提供的有效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8508元,其中平**徽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确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508元。平安**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90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353元,龚某护理期限90天,确定护理费为10936.3元(44353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817.6元,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期内因事故减少收入7595.7元,故确定误工费7595.7元;6.残疾赔偿金,龚某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十级,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20年,确定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子**进15岁,按照**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计算,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0.9元(19606元/年×3年×10%÷2人);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为64周岁,按照**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72.8元(10287元/年×16年×10%÷3人×2人),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913.7元;9.交通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565.7元,其中第4-9项损失合计97557.7元,应由平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平**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第1-3项损失及第10项鉴定费合计14008元(11958元+2050元),应由平**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404.8元(14008元×60%),由柯某某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03.2元(14008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55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经济损失合计8404.8元;
二、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5603.2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26元,被告熊某某负担97元,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柯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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