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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女,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省临**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侯**之夫。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省临**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省**县。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653,住所地**省**市**65号。
负责人: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与被告张**、张**、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1801.38元、护理费240889.98、残疾辅助器具费27129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98059.04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9时,张**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门口时,不慎撞到同方向的原告侯氏,致原告侯氏受伤。该事故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侯**的伤情经安徽**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张**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张某之间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张龙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小结、证明、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各180天,现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
第六组证据:**镇**村委会、**县中医风湿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及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
第七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需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出外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
第九组证据:(2016)皖1221民初37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起诉部分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被告已赔偿部分费用。
被告张**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等鉴定结论出来后在进行质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收条2张,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
被告张**辩称,同被张**答辩意见;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人,车辆属于安全状态,本被告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已经法院处理后,被告公司已赔付的13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9时许,张**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险公司门口时与同方向行人侯氏、孔某相撞,致使侯氏、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9726.2元。2016年7月11日,在**市**康复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76955.13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又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9726.2元。2016年12月28日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45133.55元,支付辅助器具费27129元,院外购药8033.8元。2016年6月1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孔某无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安徽**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伤残;侯氏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80天;侯氏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张**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6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经法医临床检查见被鉴定人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属Ⅰ(一)伤残;被鉴定人侯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180天;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自误工期、营养期结束之日起执行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氏医疗费138000元,余款128000元支付给原告侯氏30043元,剩余97966元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原告已得到赔偿款130043元。
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全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撞伤,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977.68元、误工费22528.80元(34264元/天÷365天×240天)、护理费250928.6元(44353元/年÷365天×240天+44353元/年÷365天×5年)、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残疾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合计775705.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3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8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138000元是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处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已支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剩余493705.08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张**借用张**轿车,二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张**在借车时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本人又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氏残疾赔偿金、误工等经济损失282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侯氏残疾赔偿金、误工等经济损失493705.08元;
三、驳回原告侯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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