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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判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
民事判决书范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某店一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某、郑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分别在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4月13日通过某某达公司向俄罗斯发货2票,合计61包,总计17.146立方米。截止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只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2008年4月13日发的货5包(其中1包少6件),其余56包均未收到(已丢失)。按照约定,某某达公司应向刘某某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刘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某达公司发出《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要求某某达公司向其赔偿8058.03美元。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表明上述赔偿总计8058.03美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给付一部分,余下的在9月末全部付清。但直到诉讼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达公司赔偿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总计8058.03美元(按立案之日,1美元折合人民币6.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3 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所写的内容并不表明某某达公司对《货物丢失索赔申请》的确认,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系某某达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输了涉案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刘玉江代表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送货物至圣彼得堡,货号为TY0205-23-44,货物为马甲、裤子、风衣、牛仔马甲,共计44包,体积为12.347立方米,运费为9631美元。2008年4月16日,孟凡荣代表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送货物至俄罗斯,货号为TY0205-13-17,货物为男士马甲,共计17包,体积为4.799立方米,运费为5519美元。
后上述货物均未交付给收货人刘某某。
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向某某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内容为:对于运单号为TY0205-23-44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6173.50美元;对于运单号为TY0205-13-17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1735.7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1884.53美元;对于上述两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未到货收取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2010年5月14日,杨某某代表某某达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我8月份付您一部分(8058.03美元),9月末和姐的一起付齐。”
某某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某某达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货物价值,杨某某亦代表某某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现某某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某某有权请求其履行上述承诺。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某某达公司赔偿货物价值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按立案之日的汇率计算,本案立案于2011年4月19日,当日的汇率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5346元,法院按照查明的汇率进行计算。对于某某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五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某某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没有向某某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仅有杨某某经理个人的签字,事实不清;二、某某达公司收取客户货物,应当给刘某某出具收货清单,而刘某某没有提交上述单据。货物是否在杨某某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某某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故某某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运单、收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达公司收取刘某某货物代为运输,某某达公司即与刘某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某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作为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某某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赔款,某某达公司就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赔偿刘某某上述损失。现某某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某某有权请求其支付赔偿款。某某达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是否在杨某某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某某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某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某某达公司赔偿货值和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七元(已交纳),由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 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某某